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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周某,女,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从1997年4月开始信仰耶稣基督,自此被告诅咒、辱骂原告17年,生活中找岔子与原告争吵,原告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产。被告何某答辩称,原告身体有病信教被告没有反对,但不能搞到家里,将被告父母留下来一些东西,被告喜欢的集邮、横渡长江纪念册等物品因上面有图像,原告都以违反教义给扔了,教会也说原告信教信偏了。考虑到原、被告年龄不小了,孩子已成人,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2月3日登记结婚,1979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已成年。由于原告将自己对信仰的理解带入生活中,加之被告没有注意心理疏导,而是用激烈的言辞阻止,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日常生活琐事产生分歧时,原、被告多以争吵方式处理,而没有注重沟通引导。如果双方能加强修养,尊重对方的思想和人格,将信仰中的与人为善融入日常生活中,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6元,共计14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