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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张××、郑××、吴××(以上三人均已被治安处罚)来到被告人刘××家,四人筹钱买来毒品(冰毒)共同在刘××家吸食。2、2014年1月5日,张××、郑××、吴××携带毒品(冰毒)再次来到刘××家,四人在刘××家共同吸食。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2.证人郑××、张××、吴××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无异议,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扣除取保候审3个月零8天)】。(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寒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广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