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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萍诉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萍,周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364号原告孙萍,女,1969年12月13日,汉族,职工,住林西县。被告周秀华,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原告孙萍诉被告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丈夫王某某(已死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150000元,被告丈夫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八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八枚,证明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周秀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8月5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8月15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9月13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入股资金;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碧流汰营子东林网;2012年12月17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购买土地款;2013年3月3日,被告丈夫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费用。上述借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5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去世。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系被告与其丈夫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应当按被告与其丈夫王某某的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王某某已去世,生存一方亦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孙萍要求被告周秀华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秀华偿还原告孙萍借款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8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 房 军代理审判员 :宫晓慧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则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