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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驰与被告南京同贺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驰,南京同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黄驰,男,1960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苏丽,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同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西路18-8号华侨绿洲花园10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关培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林,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黄驰与被告南京同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贺房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驰的委托代理人卢苏丽、被告同贺房产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萍、孙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驰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急需资金,欲将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1幢2单元503室出售,经被告介绍,于2013年3月12日与买受方杨建和、张曼、被告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就说明自己在6月份有笔生意急需资金,必须在2013年5月30日全部付清房款,否则将不予出售上述房屋。被告为促成交易,取得佣金,承诺如果在2013年5月30日前房款不能到位,由被告全款补齐给原告,于是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丙方(被告)承诺乙方贷款以及全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到位付款给甲方(原告),如果不能到位,由丙方全款补齐给甲方。如丙方不能全款付齐给甲方,丙方自愿承担违约10000元/天给甲方,与乙方无关。”合同签订后,银行贷款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到位,被告也未依约补齐尾款,直接导致申请人在6月份资金周转困难,令其生意蒙受巨大损失,原告至2013年7月8日才收到由银行划至其账户的剩余30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同贺房产辩称,2013年3月原告与杨建和、张曼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杨建和、张曼购买了原告位于本区大桥北路9号旭日华庭的房屋,买房人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保证其没有个人资信问题,提供贷款资料真实,在此情况下被告综合银行贷款、放款的时间,在补充协议书中为2013年5月30日前银行放款到位提供了保证,此后因张曼的个人资信存在问题,被建设银行拒绝放款,此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改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因杨建和、张曼是卖原有住房的情况下购买诉争房屋,杨建和提出他已拿到了卖房款,希望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余款部分待银行放款后再行支付,但原告提出其并不急着用钱,只要银行同意贷款等银行放款后再行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与买房人就贷款的下款日期达成了一致,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且全部贷款手续已在4月30日全部办理完毕,但因银行出现钱荒,所以下款时间延迟,而且原告与买房人在交接房屋时买房人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赔偿款,已经免除了被告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黄驰(甲方、出售方)与杨建和、张曼(乙方、买受人)、同贺房产(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9号旭日华庭比华利园区01幢2单元503室房屋卖于杨建和、张曼,价格为1096000元,乙方于2013年3月12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3月19日前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370000元,甲方用于银行还款解押,不做其他用途,待甲方解押完毕当天,同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签订商业(公积金)贷款,乙方保证没有个人资信问题,提供贷款资料真实,如因乙方个人原因贷不了款,乙方全责。如乙方不能贷款或不能足额贷款,须自筹资金补足房款。贷款部分共计300000元,由银行直接下款至甲方账户。待甲方收到银行下款当天,甲方结清之前水、电、气等费用,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尾款10000元,甲方交房给乙方。丙方承诺乙方贷款以及全款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到位付给甲方,如不能到位,由丙方全款补齐给甲方,如丙方不能全款付齐给甲方,每天自愿承担违约10000元/天给甲方,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商定第二笔首付款396000元,由丙方保证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杨建和、张曼向银行申请的商业贷款未在2013年5月30日前下至原告账户,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款项补齐给原告,直至2013年7月8日被告方收到银行下款3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中介合同、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严格履行。被告作为中介方,为促成原告及买房人之间买卖协议的成立以赚取中介费用,在合同中对无法确定的银行下款时间做出约定,并承诺如银行未如期下款,则承担先行垫付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在银行未如期下款后并未履行先行垫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40000元,因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原告称其因未在2013年5月30日前收到300000元贷款,导致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造成生意上巨大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故本院以原告的损失状况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为70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31日起算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参照)。被告辩称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先行垫付一部分款项遭原告拒绝,原告同意继续等待银行下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银行延迟下款的原因是买房人资信存在问题且银行出现钱荒,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接收买房人已经给付的原告2000元赔偿款,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银行的下款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无法确定的,原告的资信问题及银行下款时间的快慢等问题都是潜在的风险,但被告却对原告作出承诺,即已做好了承担风险的准备,至于买房人和原告之间是否就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赔偿问题协商一致,与被告无关,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同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驰支付违约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黄驰负担300元,由被告南京同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李锦桂人民陪审员  朱良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