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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丽珍与梁丽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梁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3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曙光东路。委托代理人梁某进,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长沙宝源中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921443-4。负责人李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进,被告梁某甲,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30日,梁某甲驾驶粤S10S**号小型轿车由水口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92KM+700M路段时,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梁某乙驾驶的粤J76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梁某乙、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62元(被告梁某甲已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4747.8元、交通费230元,共6637.8元。粤S10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3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5、发票联原件13份,证明原告交通费。被告梁某甲辩称:我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粤S10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使用人是我,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垫付了5762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梁某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3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权属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在2013年9月、10月、11月均收入3474元,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并没有减少.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请求缺乏劳动合同、事故前银行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单位明确不属于工伤、且停发工资的证明,我公司无法核定其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后并没有进行相应门诊,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不应计算。对其他损失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梁某甲,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对原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工资为3474元,应没有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有停发工资的事实;对工资表,从工资表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工资为3474元,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对证据5,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梁某乙对被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对被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梁某甲驾驶粤S10S**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水口方向往长沙方向行驶,18时13分许,行驶至G325线92KM+700M路段时,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梁某乙驾驶的粤J76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梁某乙、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在开平市水口医院诊治,从2013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及全休1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甲赔偿了5762元给原告李某某。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粤S10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甲,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交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5762元。原告住院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标准5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标准80元/天,原告请求的880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水口支行工作,具有固定的收入,但无法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形,故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本院支持请求的23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为7422元。二、原告李某某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粤S10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方已经依约交付保险金,合同成立,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是保险人,也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粤S10S**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先依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某乙,在此不需再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11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在此限额中赔偿部分给另一伤者梁某乙,剩余限额足以支付本案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共赔偿1110元给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医疗费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6312元,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粤S10S**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扣除已经赔付的5762元,还需赔偿元550元。此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也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东莞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1660元给原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60元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邝咏伦书 记 员  许碧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