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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罗书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辛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书平,群众,农民。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3日、2009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3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辛集市看守所。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刑诉字(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书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前进出庭支持,被告人罗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书平骑电动车行至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孟某甲五金店时,见店内无人看管,遂起盗窃念头,其进入孟某甲家大门,通过五金店后门进入五金店内,在店内后屋寻找到店内前屋收银台抽屉钥匙后,将抽屉打开,盗窃抽屉内现金两千余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侦办经过、释放证明书;2、证人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罗书平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书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书平对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二千余元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书平于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书平骑电动车行至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被害人孟某甲五金店时,见店内无人看管,遂起盗窃念头,其通过孟某甲五金店后门进入五金店内,从五金店收银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045元。2014年2月2日下午19时许,被害人孟某甲及其侄子孟某乙通过门店的监控录像在辛集市昊华电子城发现在其五金店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罗书平,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4年2月2日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南智邱中队受理被害人孟某甲报案情况。2、被害人孟某甲于2014年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14日15时许,他在本市田家庄乡试跑营村五金店给人找钱时发现放钱的抽屉被人打开了,钱币被人偷走了,大约丢了二千来元钱。他经过查看监控,发现在十来分钟前被一陌生人把钱偷走了,他就把这段视频保存了下来。2月2日下午,他侄子孟某乙在辛集市区发现了监控中的那人,他赶到后与他侄子孟某乙在辛集市昊华电子城把那人抓住了,并带到了田家庄派出所。被害人孟某甲于2014年2月3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他的五金综合店有北屋和南屋,他家大部分人住北屋,五金店在南屋,五金店的内屋是他和家人常年居住生活的地方,里面有电视、沙发、茶几、桌子、床和电脑。经过看监控录像2014年1月14日那个小偷是从他家大门进入五金店的内屋,从内屋桌子上偷走钥匙,进入五金店前屋打开抽屉偷走了三沓纸币,当时他在内屋睡觉。被害人孟某甲的亲笔所写被盗现金清单,主要内容:2014年1月14日下午在田家庄乡试炮营村五金店被盗现金2045元。3、证人孟某乙于2014年2月2日在侦查阶段所做证言,主要内容:他叔叔孟某甲的五金店前些时候被贼偷了,他叔叔把监控上贼的截图发给他们,让帮着找这个贼。2月2日下午他在辛集市一集发现了那贼,就给他叔叔孟某甲打电话,他叔叔孟某甲赶到后,他和他叔叔孟某甲在昊华电子城把那贼抓住,然后带到了田庄派出所。4、被告人罗书平于2014年3月11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骑电动车到试跑营村,途中路过路北一店面,他进去想买点东西,他看到店面门锁着,就从店面旁边开着的大门进去,他发现店后面屋里有人在床上躺着睡觉,他从后面屋子的桌子上偷走了一串钥匙,打开了店铺的抽屉,偷走了抽屉里的纸币,他回到辛集安定街他的租房处,大约是一千一百元左右。他以前少说了几百元,是为了减轻刑事责任。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罗书平作案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罗书平辨认盗窃地点的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7、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孟某甲提供的监控视听资料内存盘一张,证明被告人罗书平盗窃作案的录像截图。8、案件侦办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罗书平骑电动车行至辛集市田家庄乡试炮营村孟某甲的五金店时,见店内无人看管遂起盗窃念头,其进入五金店内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现金若干。2014年2月2日下午19时许,孟某甲通过门店的监控录像在辛集市昊华电子城发现盗窃其门店的被告人罗书平,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辛集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2月3日对被告人罗书平刑事拘留。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罗书平,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蛟潭庄镇西大地村人,农民,住西大地村,身份证号码为××。10、平山县公安局蛟潭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05)辛刑初字第1-165号、(2012)辛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明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3日、2009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9日被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2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所得依法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罗书平有关起诉书指控其盗窃数额没有二千余元的辩解,因为被害人提供了被盗现金的清单,能够证明其收银台抽屉内现金的数量,且被告人对指控其盗窃罪并不否认,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人罗书平的量刑情节进行了量刑分析:1、被告人罗书平盗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书平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2、其曾于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书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退赔被害人孟某甲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建法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