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陆建新与周兴奎、庞佑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新,周星奎,庞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陆建新,男,生于1960年3月22日,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星奎,男,生于1965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通川区人。被告庞佑莲,女,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原告陆建新诉被告周星奎、庞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苟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钟洁(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星奎、庞佑莲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周星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7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并拒接原告电话。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然而二被告仍怠于履行期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700元及利息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星奎在原告处借款160700元的事实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3、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星奎、庞佑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星奎与原告陆建新的儿子有生意上往来,遂与原告相识。2013年8月2日被告周星奎因生意经营需要,出具欠条在原告陆建新处借款1607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陆建新现金(小写):160700元。大写:壹拾陆万零柒佰元整欠款人:周星奎……借款日期:2013年8月2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备注:该款过期未还另加收滞纳金每天2%……”。欠条上加盖有达州市万力轮胎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建新履行了1万元的还款义务,对余下的150700元未予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在达州市通川区盘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陆建新与被告周星奎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主张债务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虽以欠条形式记载,但从欠条内容看,可反映出此款项应属借款性质;被告周星奎、庞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理由,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星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陆建新提出的请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原告陆建新与被告周星奎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资金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凭据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每天2%支付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滞纳金的约定标准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陆建新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利息6000元及自起诉之次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主张,经审查,该160700元借款的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三个月,属于六个月内的短期借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时段内执行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年利率5.6%÷365天×4倍×160700元×71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周星奎与被告庞佑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佑莲应当对自己与被告陆建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陆建新要求被告庞佑莲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陆建新对被告周星奎已偿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当庭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它相关费用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星奎、庞佑莲在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向原告陆建新偿还借款1507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周星奎、庞佑莲在判决生效后次日一次性向原告陆建新偿还1607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资金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陆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共计318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