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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廖月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经他人介绍结婚,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翔;2007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婷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原告因生理残疾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关心原告,也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特再次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4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法律事实。2、房屋准建证,拟证实现住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3、残疾证,拟证实原告为三级残疾。4、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达到答辩人的要求答辩人才同意离婚:1、原告赔偿10万元;2、小孩由答辩人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房屋每人一半或由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门诊病历及报告单,拟证实被告患子宫肌瘤等多种疾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疾病比较常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无法证明房屋的建筑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翔;2007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婷婷。由于婚后原、被告分别在外打工,夫妻分多聚少,原告认为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认为夫妻仍未和好,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后因分别外出打工,分多聚少,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月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