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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颜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成诉被告杨花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成,杨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颜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王连成,男,汉族,居民。被告杨花,女,汉族,居民。原告王连成诉被告杨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成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回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成与被告杨花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8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9日生男孩王成良,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告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连成与被告杨花虽系合法婚姻,但被告于2010年2月份离家出走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王成良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故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连成与被告杨花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成良随原告王连成生活。被告杨花自2014年6月起至王成良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王成良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单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上列款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王成良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银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正涛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潘晓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维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