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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宦渝与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渝,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636号原告宦渝,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雍少华,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芳,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16号10栋20-4#。法定代表人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宦渝与被告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人民陪审员许前华、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渝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在《重庆晚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宦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4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宦渝诉称,被告张峰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路*幢*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日计算,每日金额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以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宦渝按约向被告张峰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峰立即返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止。被告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峰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峰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路*幢*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日计算,每日金额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以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对抵押人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自2012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宦渝按约向被告张峰支付了借款,张峰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峰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张峰应当返还。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张峰、重庆迪顿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宦渝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逾期还款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宦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峰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宦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叶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陈显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