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马宝洲与马建生、徐锡厚、肖如山、蒋杰、蒋伟、等22人、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生,马宝洲,徐锡厚,肖如山,蒋杰,蒋伟,张世铭,徐龙,鞠雪峰,常伯平,杨荣华,赵吉群,单勇军,叶奇华,叶竹兰,夏祝群,刘志芳,胡敬丽,吴长建,陈裕,顾伯平,周章兰,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050号原告马建生,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马宝洲,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徐锡厚,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原告肖如山,男,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蒋杰,男,1993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蒋伟,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张世铭,男,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徐龙女,女,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鞠雪峰,男,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常伯平,男,1949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杨荣华,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赵吉群,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单勇军,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原告叶奇华,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原告叶竹兰,女,1967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夏祝群,男,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刘志芳,男,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原告胡敬丽,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吴长建,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裕,男,1992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顾伯平,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周章兰,女,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马建生,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马宝洲,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徐锡厚,男,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培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建生等22人与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生等22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生等22人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人,2013年2月8日、3月5日、9月17日,被告分三次与原告结工资,合计欠所有原告工资168750元,被告逐一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合计168750元。审理中,原告马宝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1398元。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生等22人均为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后因被告欠原告2012年的部分工资未付,由被告分别出具书面手续给原告。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于所欠原告劳动报酬,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建生9127元、马宝洲11398元、徐锡厚7194元、肖如山9840元、蒋杰3154元、蒋伟9300元、张世铭4475元、徐龙女5806元、鞠雪峰8015元、常伯平3524元、杨荣华6357元、赵吉群10980元、单勇军833元、叶奇华6543元、叶竹兰8205元、夏祝群8513元、刘志芳4453元、胡敬丽10903元、吴长建7119元、陈裕1925元、顾伯平24126元、周章兰4860元,合计166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泰州奥普森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2440,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1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封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