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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余海叶、叶强、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叶,姜某某,姜美,刘翠云,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窦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余海叶,女,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农民。原告姜某某,女,汉族,2007年12月30日生,学生。原告姜美,男,汉族,1935年12月9日生,农民。原告刘翠云,女,汉族,1940年1月24日生,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叶强,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雁祥。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窦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农民。原告余海叶、姜某某、姜美、刘翠云诉被告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列,被告叶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告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在阳高县S339线神泉堡煤检站处道路,被告窦某某驾驶姜进飞所有的晋B576**、晋BU0**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范志银驾驶叶强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接触,范志银驾驶的半挂车受外力后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范润全驾驶的叶斌所有的晋B577**、晋BU1**挂号半挂车接触,造成乘坐在窦某某车上的姜进飞死亡,姜进飞所有的晋B576**、晋BU0**挂号半挂车撞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志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润全无责任。范志银驾驶的叶强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范润全驾驶的叶斌所有的晋B577**、晋BU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4912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3436.8元;4、丧葬费22118元;5、交通费3000元;6、误工费7372元;7、车辆损失费元99762元;8、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29808.8元。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各一份,姜进飞身份证、户口、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余海叶与姜进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浑源县公安局南榆林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和姜进飞的身份,同时证明各原告与姜进飞之间的关系以及姜进飞的被抚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姜进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浑源县某镇人民政府以及某村委会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姜进飞生前在浑源县某镇某村居住,某村地处浑源县城范围内。5、车损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姜进飞所有的车辆损失的鉴定结果和鉴定费用,同时证明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死者姜进飞。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姜进飞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7、保单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叶强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是事实。被告叶强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责任划分以及投保情况是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晋B621**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在晋B577**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无责项下合理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七款的第十项规定,范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未进行年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窦某某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以及责任划分是事实。但被告窦某某无能力赔偿,至于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窦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3、5-7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经办人签字,证明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受害人姜进飞是城镇人口。被告叶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窦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7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第1-3、5-7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虽无经办人的签字,但是,该证明材料有浑源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及当巷村村委会的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同受害人姜进飞的户口簿相互映证,可以证实姜进飞生前同家人一道居住于浑源县永安镇当巷村,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在阳高县S339线神泉堡煤检站处道路,被告窦某某驾驶姜进飞所有的晋B576**、晋BU0**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由范志银驾驶叶强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接触,范志银驾驶的半挂车受外力又与前方同向由范润全驾驶叶斌所有的晋B577**、晋BU1**挂号半挂车接触,造成乘坐在窦某某车上的姜进飞死亡,姜进飞所有的晋B576**、晋BU0**挂号半挂车撞毁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志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润全无责任。范志银驾驶的叶强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范润全驾驶的叶斌所有的晋B577**、晋BU1**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姜进飞的女儿姜某某,2007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7周岁。姜进飞之父姜美,1935年12月9日出生,现年79周岁。姜进飞之母刘翠云,1940年1月24日出生,现年74周岁。姜进飞之父母育有五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姜进飞所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窦某某在过渡疲劳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同向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强明知自己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未经安全技术检验而仍交由其雇员范志银驾驶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润全驾驶的晋B576**、晋BU0**挂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作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亦应承担无责项下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叶强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窦某某和被告叶强以6:4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由于被告窦某某乃是受害人姜进飞的雇员,故被告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四原告自负。由于被告叶强所有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叶强应负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七款第十项之规定,对于被告叶某未经安检的车辆肇事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所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约定,属格式条款,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了释明,因而该条款并未生效,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因当时情况紧急,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姜进飞及其家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姜美某的户籍地为浑源县城内的城中村,姜美某与妻女多年来一直居住在浑源县城,且其经济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故姜进飞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女的抚养费应以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3436.8元(原告姜美某2007年出生,现年7周岁,抚养到18周岁,需抚养12年,以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3166元计算,即13166元/年×12年÷2=78996元;原告姜美1935年出生,现年79周岁,按5年计算,原告刘翠云19**年出生,现年74周岁,两人共需抚养12年,共计14440.8元);4、丧葬费22118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7372元(按照2012年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按两人计算一个月);7、车辆损失费99762元;8、鉴定费5000,以上共计728808.8元。对于经本院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叶强所有的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分项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范润全驾驶的晋B576**、晋BU0**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1100元;即共计123100元。其余605708.8元,应由被告叶强承担40%,即605708.8×40%=242283.5元;叶强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晋B621**、晋BV3**挂号半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其余605708.8元×60%=363425.3元损失,应由四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123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叶某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242283.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4229元;四原告承担6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志荣审 判 员  顾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海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