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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民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盛海、李伍妮与刘西东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盛海,李伍妮,刘西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汴民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盛海,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现住河南省开封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伍妮,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张盛海之妻。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西东,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再审申请人张盛海、李伍妮因与被申请人刘西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汴民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盛海、李伍妮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及本案之前的借款纠纷法院的调解协议笔录。该笔录明确记载“双方别无其他纠纷”,证明刘西东与张盛海之间,除了刘西东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外,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张盛海不可能下欠刘西东股款,原一、二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西东提出意见称:在另案的调解中,刘西东当时未主张债权债务抵消,并不能证明张盛海已经不欠刘西东股金了。调解协议笔录中的“双方别无其他纠纷”,是当时认为张盛海会依法依约按期偿还股权转让金。原判公平公正,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一、二审诉讼中,张盛海、李伍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刘西东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张盛海、李伍妮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即本案之前张盛海诉刘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院调解笔录,因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以及调解笔录中并无任何涉及本案股权转让事实的记载。故,尚不能证明张盛海、李伍妮已向刘西东付清股权转让金,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张盛海、李伍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盛海、李伍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姬 凯审判员 马建庄审判员 单国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