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兵一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冬锋、周小秀与杨碧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冬锋,周小秀,杨碧珍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一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锋,男,1970年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秀,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碧珍,女,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路XX,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冬锋、周小秀与被上诉人杨碧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陈冬锋、周小秀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冬锋、周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杨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陈冬锋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载着被告周小秀下地干活,二被告饲养的一只身高约40公分,身长约60公分的大型黑色土狗,在没有任何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况下尾随二被告前行,当二被告行驶至第一师十三团二连连部厕所附近时,二被告停车,该狗便逗留在被告陈冬锋的摩托车附近。此时,原告杨碧珍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处,与在此逗留的该狗相撞,原告杨碧珍摔倒在地,造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案件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出面口头调解,二被告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十三团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又被转送至阿拉尔医院进行治疗。事发当天至2013年9月2日,原告杨碧珍在阿拉尔医院住院11天,治疗花去住院费用15771.21元。双方均认可,被告陈冬锋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元。阿拉尔医院2013年9月2日出具的出院证医嘱:第3项.一月,两月,三月后定期来我院检查X线片。第4项.休息两个月,不适随诊。同年9月6日,原告门诊复查花去38.95元。原告杨碧珍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5810.16元(15771.21元+38.95元)、误工费7299.38元(37525元/年÷365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原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被告陈冬锋、周小秀无任何安全措施让放养的狗在连队的道路上,与原告杨碧珍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碧珍人身损害,应当由饲养人即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受伤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证据,本案中不能减轻或免除二被告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810.16元、误工费72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300元,有阿拉尔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医嘱、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票据加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及陪护人员误工费1233.72元,没有向法庭出示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陈冬锋为原告杨碧珍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碧珍损失为23684.54元(15810.16元﹢7299.38元﹢275元﹢300元)。对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提出其应当只承担原告医药费30%的损失,其余损失不应承担的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684.54元(23684.54元-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冬锋、周小秀共同赔偿原告杨碧珍各项损失2268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碧珍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冬锋、周小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撞到上诉人饲养的狗身上造成人身损害,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没有摩托车行车证和驾驶证,存在违法情形;二、被上诉人系十三团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7299.38元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两上诉人承担一半的损害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因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期。辩称,原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李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碧珍在给其当小工,在其地里干活,被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采信。但是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退休后一直在打工挣钱,对此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在从事有偿性劳动。证据2:农一师十三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所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杨碧珍退休费1114.07元/月,需打工补贴家用。上诉人对该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阿拉尔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在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上诉人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审卷中的出院证明中的医嘱休息两个月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确认被上诉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两个月的事实。另有,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其丈夫的残疾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经释明后,被上诉人同意撤回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本案是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民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确立的法律责任原则,在该侵权责任纠纷中,动物饲养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动物饲养人行为上有无过错,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证实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本案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与其饲养的狗“相撞”,且被上诉人无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定的责任免除或责任减轻的条件,对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包含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被侵权人因遭受伤害无法工作,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被上诉人杨碧珍虽然系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但是在退休后其一直在打工,从事有偿性的劳动,上诉人也认可,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以被上诉人实际误工天数71天(住院11天+医嘱休息60天=7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误工费7299.38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陈冬锋、周小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坚审 判 员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