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兰传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兰传进,刘超,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圣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传进,无业。委托代理人艾勇,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个体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梅玲,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圣才,个体司机,系被上诉人刘超之父。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上诉人兰传进的委托代理人艾勇,被上诉人刘超、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阴东越汽车公司)、刘圣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超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芝大酒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兰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兰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随即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930.7元。另查明,死者兰某,系原告之父。原告兰传进系兰某唯一直系亲属。再查明,事故发生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鲁Q×××××号重型仓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圣才,该车挂靠于蒙阴东越汽车公司经营。被告刘超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此外,庭审时,原告提交加盖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下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欲证实,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超驾驶鲁Q×××××号重型仓式货车沿迎宾大道由向东行驶至灵芝大酒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兰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其亲属兰某死亡而起诉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相关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对上述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及按什么标准予以赔偿;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1、对原告主张的兰某的医疗费4930.70元,有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所证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该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按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计21418.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因其亲属兰某死亡而请求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泰安生力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门面房租房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结合加盖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下旺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可以认定死者兰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515100元。4、原告因其亲属兰某死亡而使其精神上遭受损害,为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其要求50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6449.20元。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4930.70元(其中医疗费49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83581.50元),原告尚余损失431518.5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处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作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应按60%赔偿原告损失,即431518.50×60%=258911.10元,该赔偿数额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58911.10元,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圣才,该车挂靠于被告蒙阴东越汽车公司经营,故刘圣才应承担58911.10元的赔偿责任,蒙阴东越汽车公司对该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114930.70元(其中医疗费49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丧葬费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83581.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200000元,两项合计314930.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圣才赔偿原告损失58911.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兰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2049元,被告刘圣才、蒙阴东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兰某系城镇户口属认定事实不清,兰某户口所在地为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李家峪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原告虽提供生力源公司证明,但是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合法存在;一审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但是该合同并未到房管局备案,且出租人与房屋的关系无法得到证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瑕疵,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传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超、蒙阴东越汽车公司、刘圣才辩称,原判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证据,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兰某租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下旺村居民赵中建院落一处,期限五年。同年7月18日,兰某在泰安市温州步行街中段租赁包健锋30平方米门面房,期限五年。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两份租赁合同上兰某的签名认为不一致,申请进行鉴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受害人兰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李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兰某自2007年开始在泰安市打工并居住,一直未在原籍居住。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下旺村民委员会证明自2011年5月开始兰某租赁该办事处居民赵中建院落一处居住,兰某在泰安市温州步行街中段租赁的是用于经营的门面房。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是区政中心驻地,兰某自2008年在泰安生力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应当认定兰某在泰安城区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由于兰某已经死亡,上诉人申请鉴定两份租赁合同上兰某的签名已无可能,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兰某租赁房屋的事实,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