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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小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爱英与宋岗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英,宋岗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小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赵爱英,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岗岗,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冬冬,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爱英与被告宋岗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英委托代理人张保全,被告宋岗岗,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爱英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宋岗岗驾驶自有的鲁M×××××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五路由西向东行至农贸市场南门处时,与行人原告赵爱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岗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3432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岗岗辩称,答辩人系鲁M×××××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已支取20000元。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后,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8时10分,被告宋岗岗驾驶自有的鲁M×××××号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五路由西向东行至农贸市场南门处时,与行人原告赵爱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宋岗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爱英受伤后即被送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时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右足软化组织缺损”,又因“右足皮瓣术后”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药费41139.06元,病历复印费60元。2014年2月18日,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爱英进行了伤情鉴定,意见为:1、原告赵爱英右足开放性骨折致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日。3、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3、后续治疗费1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宋岗岗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岗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并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赵爱英已支取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爱英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爱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10000元。原告赵爱英自愿放弃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赵爱英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其他事宜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房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原告亲属状况证明、居住证明、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滨州市皓辰商贸有限公司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凤凰通讯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结婚证、经营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宋岗岗驾驶证、鲁M×××××号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出具的被告宋岗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爱英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支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宋岗岗承担。被告宋岗岗为原告垫付的22000元,应在赔偿时一并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爱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110000元;二、被告宋岗岗赔偿原告赵爱英鉴定费2800元,与原告赵爱英支取的22000元折抵,原告赵爱英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岗岗19200元;以上两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赵爱英负担447元,被告宋岗岗负担2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波审 判 员  贾凯华人民陪审员  索海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