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尚钦诉被告刘天翔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钦,刘天翔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陈尚钦。被告刘天翔。原告陈尚钦诉被告刘天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汪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9月初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刘天翔从深圳某公司拿货给原告加工生产,原告在生产完成之后将货全部交给被告。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打5万元欠条承诺所欠加工费在2013年10月份全部付清。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经常提醒被告要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当原告2013年年底再次找被告索要加工费时,被告故意推诿不见原告,原告又多次电话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不在家为由避而不见。无奈之下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翔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天翔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陈尚钦出具的欠条一张,写明欠服装加工费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付清,该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服装所欠加工费人民币5万元。被告刘天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商定由被告刘天翔从深圳某公司拿货给原告加工生产,原告在生产完成之后将货全部交给了被告。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服装加工费5万元,于2013年10月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拒不给付加工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天翔在原告陈尚钦处加工服装并出具了服装加工费的欠条,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所欠费用,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欠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天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尚钦服装加工费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天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汪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