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继来与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继来,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蔡继来。委托代理人:张锋平。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彬。原告蔡继来与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简称艺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继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蔡继来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艺道公司签订了《华顺木业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艺道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板材及五金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至2011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220655元。2013年3月6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20655元,被告支付112188元,欠货款108467元未付。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艺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84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48.6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艺道公司承担。原告蔡继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华顺木业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单价等依送(提)货单填写为准,并约定货款原告上每月结清一次账(每月30日结算)。2.杭州银沙、义乌小商品市场内装工程材料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进行结算,结算单表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2065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12188元,仍拖欠108467元。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艺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蔡继来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艺道公司签订了《华顺木业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艺道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板材及五金件,并约定货款每月30日结清一次帐。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艺道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单表明原告共向艺道公司供货220655元,艺道公司已支付112188元,尚欠货款108467元。本院认为:蔡继来与艺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货款,艺道公司确认欠蔡继来货款10846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艺道尚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继来货款108467元;二、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继来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7日起以1084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浙江艺道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洁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轩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