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张其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源,绰号“亚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成华,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代理检察员韦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源及其辩护人邓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其源从灵山县石塘镇其家中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浦北县乐民镇洋洋宾馆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桂N×××××)。被告人张其源发现该车没有油了,便将车停放在浦北县乐民镇社头村委榃棉村韦航洲家附近的公路边,并将车牌拆下,打算晚上再去取车。当晚19时许,当被告人张其源提着汽油来到停车处欲开走面包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三把六角锁匙和一把内六角把手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32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其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其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其源从灵山县石塘镇其家中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浦北县乐民镇洋洋宾馆盗窃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桂N×××××)。被告人张其源发现该车没有油了,便将车停放在浦北县乐民镇社头村委榃棉村韦某1家附近的公路边,并将车牌拆下,打算晚上再去取车。当晚19时许,当被告人张其源提着汽油来到停车处欲开走面包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了三把六角锁匙和一把内六角把手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732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其源所盗窃的面包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其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郑某、韦某1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桂N×××××面包车的车辆信息、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其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其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其源所盗窃的面包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没有造成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张其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张其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其源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有预谋及携带作案工具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被告人张其源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其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何相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