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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洪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军,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0年4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军及其辩护人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洪军与买毒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1号家世界大众浴池门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1克。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洪军与买毒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1号家世界大众浴池门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所贩毒品被收缴,经鉴定毒品重量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随身背包内搜查出被告人刘洪军交给其的毒品11包,经鉴定毒品总重量9.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洪军与王某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95号1号楼28—6室同居处,搜查出毒品65包,经鉴定毒品总重量46.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查出红色药片123粒,经鉴定药片总重量1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洪军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只是送给郭某某二次冰毒,是让王某某去送的,并没有指使她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洪军的辩护人辩称对在被告人刘洪军和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冰毒46.63克,红色药片123粒(11.37克)的来源有异议,不应认定该毒品是被告人刘洪军的,同时辩称对上述搜出的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而不是贩卖。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洪军与买毒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1号家世界大众浴池门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1克。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洪军与买毒人郭某某电话联系后,指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将毒品送至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1号家世界大众浴池门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王某某被当场抓获,所贩毒品被收缴,经鉴定毒品重量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王某某随身背包内搜查出被告人刘洪军交给其的毒品11包,经鉴定毒品总重量9.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洪军与王某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95号1号楼28—6室同居处,搜查出毒品65包,经鉴定毒品总重量46.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搜查出红色药片123粒,经鉴定药片总重量1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刘洪军的同居女友)证言证实受被告人刘洪军指使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1号家世界大众浴池门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冰毒1克,毒品袋在一个烟盒内,郭某某把钱卷着塞我包内,回家后我把钱交给了刘洪军;2013年6月4日19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毒品重1.21克,毒品是装在人民大会堂烟盒内,郭某某把一卷钱交给我,在完成毒品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同时证实从其随身背包内的戒指盒里搜出的11包重量为9.02克的冰毒,是被告人刘洪军交给她的;还能证实自己不认识涉毒人员黄某某。在我和刘洪军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95号1号楼28—6室搜出的冰毒65包,重46.63克,红色药片123粒,重11.37克,这些毒品均是刘洪军的犯罪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分别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3年6月4日19时许打电话给大军子(即刘洪军)要求购买冰毒,刘洪军接电话后说“我不在沈阳”,指使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1号家世界大众浴池门前,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贩卖给我冰毒1克和1.21克,在第二次完成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犯罪事实。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在家世界卖过家具,刘洪军是负责卖场安全保卫工作的,通过工作关系认识了。有一次刘洪军对我说:“看来你挺胖的”,我说:“你有什么办法给我减肥”,他说:“遛点冰毒就能减肥”,我说:“给我弄点”,他说:“等哪天的”。从那之后我就知道他有毒品。2013年6月5日我打电话给刘洪军想买600元冰毒,在华润超市门口欲购买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95号1号楼28—6室是自己租给被告人刘洪军及其同居女友王某某的事实。5、证人赵某(系王某某的母亲)证言证实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95号1号楼28—6室是王某某租的,我来沈阳住过一次,刘洪军是王某某的男朋友,王某某带刘洪军曾到丹东家中看过我的事实。6、毒品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刘洪军和王某某租住处搜出的毒品、刘洪军指使王某某向买毒人郭某某贩卖的毒品及从王某某包内搜出的刘洪军交给她的毒品的事实。7、书证①被告人刘洪军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洪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②被告人刘洪军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洪军2010年4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事实。③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洪军及王某某尿液检查呈阳性的事实。④吸毒人员郭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郭某某经尿液检查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⑤涉毒人员黄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涉毒人员黄某某因各种疾病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2013年2月17日注销户口的事实。8、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洪军指使王某某向吸毒人员郭某某第二次贩卖的毒品重量1.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某包内搜出的被告人刘洪军交给其的毒品11包总重量为9.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刘洪军与王某某租房处搜出的冰毒65包,总重量为46.63克,搜出的红色药片123粒,总重量为1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依法分别对年龄不相同的男性十张照片辨认。分别辨认出指使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向其购买毒品的、欲向其购买毒品的均是被告人刘洪军的事实。10、其他证明材料①被告人刘洪军网上逃犯信息表证实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刘洪军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洪军及证人王某某租住处沈阳市和平区某某路95号1号楼28—6室搜查出的毒品、吸食毒品工具及称量工具等,被告人刘洪军指使王某某向买毒人郭某某贩卖的毒品及毒资的事实。11、被告人刘洪军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洪军供认其通过王某某给过买毒人郭某某二次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军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洪军否认起诉书指控的二次贩卖毒品犯罪,辩称只是送给郭某某二次冰毒,是让王某某送去的,并没有指使她贩卖毒品。辩护人辩称对在被告人刘洪军和王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冰毒46.63克及红色药片123粒(11.37克)的来源有异议,不应认定该毒品是被告人刘洪军的,同时提出对上述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经查,证人郭某某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13年6月4日19时许,分别打电话给大军子(即刘洪军)要求购买冰毒,刘洪军接电话后说“我不在沈阳”,指使王某某先后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62—1号家世界大众浴池门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冰毒1克和1.21克,在第二次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同时证人王某某也证实受被告人刘洪军指使向买毒人郭某某分别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二次,毒品重量分别为1克和1.21克,第一次贩卖的毒品装在一个烟盒内,回家后就将贩毒款交给了刘洪军,第二次贩卖的毒品装在人民大会堂的烟盒内,完成毒品交易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而从自己随身背包内戒指盒里搜出的11包重量为9.02克的冰毒是被告人刘洪军交给其的事实;对于在被告人刘洪军和王某某租住的房间搜出的46.63克冰毒和123粒重量为11.37克红色药片,被告人刘洪军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是涉毒人员黄某某在2013年2月底3月初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滑翔分院看病后放置在他租住的房间,而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毒人员黄某某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涉毒人员黄某某因各种疾病于2013年2月15日死亡,2013年2月17日注销户口。证人王某某也能证实在她和被告人刘洪军租住的房间内搜出的上述毒品是被告人刘洪军的。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从被告人刘洪军租住的房间内搜查出的46.63克冰毒,123粒重量为11.37克红色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28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颖审 判 员  李忠勤人民陪审员  杜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