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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云达通用零部件厂与余姚市权沅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云达通用零部件厂,余姚市权沅文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达通用零部件厂。代表人:范方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权沅文具厂。代表人:杨幼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俞荣灿,余姚市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达通用零部件厂为与被告余姚市权沅文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达通用零部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庆,被告余姚市权沅文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俞荣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达通用零部件厂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配件。经对账,截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000元,对账之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69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69000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206元,以上共计70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被告余姚市权沅文具厂答辩称:欠款属实,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发的货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另外就是企业经济困难;原告主张逾期利���损失缺乏相应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经对账,截至2014年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姚市权沅文具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终止业务联系。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并无书面约定,被告主张为月结6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终止业务联系,而且被告主张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6%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发送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权沅文具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云达通用零部件厂货款69000元并按照年利率5.6%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0元,由被告余姚市权沅文具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账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