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王强君、王温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王强君,王温强,袁洪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代表人刘智玉。被告王强君,农村居民。被告王温强,农村居民。被告袁洪宝,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王强君等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受理。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4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钦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官雪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