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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国业诉兰州市红古区矿区信用社、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李xx,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5月15日,系甘肃五洲泰业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后大路。委托代理人丁xx,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矿区信用社,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跃进街。负责人张x,系该社主任。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法定代表人苏xx,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xx,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科员。原告李xx诉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矿区信用社(以下简称红古矿区信用社)、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红古信用联社)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矿区信用社负责人张x、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00年3月17日,由第二被告审批,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从第一被告处短期贷款2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1年3月17日,利息为月息7.178‰;同时约定,原告以40吨石墨电极质押担保,作价360000元,质押物由第一被告保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上述约定的内容。2013年10月,原告因业务需要贷款时发现,银行的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经查,第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10日将我方质押物以60000元价格处理,致使原告损失77604.04元,且目前银行记录仍欠200000元贷款本金。对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原告的质押物,且价格低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良记录致使原告的经营困难,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主管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7604.04元及占用该款利息;2、二被告消除原告的欠贷记录并撤销对原告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贷款借款合同的本金、日期;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当时有过质押贷款行为;3、贷款凭证,证明2004年8月10日矿区信用社以60000元低价处理质押物,尚欠200000元借款;4、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获取4份合同,证明当时2004年质押物的市场价最低8000多元一吨到最高10000多元一吨。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辩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当时多次催收,原告不予偿还,造成信用记录不良,且这个记录不能消除,须五年不能贷款,是规定。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未当庭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一份原告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表,并经原告质证。被告红古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履行义务不真实,在到期一年后没有还款,且处理质押物时联系不到原告,如果不及时处理,对于我方损失太大;2、我方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他在卖时就知道这一情况,但当时没有主张;3、我方还是主张原告继续偿还借款。被告红古信用联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贷款2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1年3月17日,月息为7.178‰;同时约定,原告以40吨型号为∮400的石墨电极抵押担保,作价360000元,抵押物由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40吨石墨电极交付给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向原告发放贷款260000元。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4年8月10日被告红古信用联社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将40吨石墨电极以60000元价格处理,将6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低价处理原告的质押物,使原告损失77604.04元,目前银行记录仍欠200000元贷款本金,且银行的征信系统存在不良记录,致使原告的经营困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77604.04元及占用该款利息;2、二被告消除原告的欠贷记录并撤销对原告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的260000元贷款自2000年3月17日至2001年3月17日的利息为22395.36元,2001年3月18日至2004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98747.49元。再查明,型号为∮400的石墨电极2004年的市场价为每吨单价8700元—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贷款凭证;4、海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4份合同;5、原告李国业贷款利息计算情况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合法原则。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贷款26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息为7.178‰,抵押物由贷款方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40吨石墨电极交付给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保管,二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该合同名为抵押借款合同,实为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001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亦未及时催收或及时依法处理质物,致使产生2001年3月17日至2004年8月10日的逾期利息98747.49元,对此部分利息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和《贷款通则》的要求及时催收或依法处理质物,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对此部分利息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承担49373.75元,二被告承担49373.75元。2004年8月10日被告红古信用联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未进行依法拍卖变卖的情况下,将签订合同时作价360000元的质物40吨石墨电极以60000元价格处理,并将所得价款60000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对质物40吨∮400石墨电极做价360000元,即单价为每吨9000元,2004年该型号石墨电极的市场价为每吨8700元—12000元,故应以每吨9000元为宜进行折价,即40吨∮400石墨电极应以360000元进行折价偿还借款。至2004年8月10日原告应承担借款本金26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22395.36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损失49373.75元,共计331768.81元,360000元质物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28231.19元应归出质人所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古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在到期一年后没有还款,如果不及时处理,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太大,但在处理质物时未与原告协商,亦未进行依法拍卖变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红古信用联社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被告红古矿区信用社的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实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查询,其得知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并未超过两年,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矿区信用社和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质物折价款28231.19元。二、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矿区信用社和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200000元不良欠贷记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办理撤销原告李xx涉案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案件受理费1741元,由二被告承担506元,超诉部分123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审 判 员  杨小梅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