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东亮。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原告吴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便仓促结婚。××××年10月1日生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发现双方性情差异大。被告生性较懒还很霸道。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东阳认识,经自由恋爱到××××年登记结婚。双方性格的确有差异,原告有大男子主义,原告经常出去喝酒,对被告及女儿也不闻不问。但双方婚后感情一直都还好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10月1日生下双胞胎女儿吴某甲、吴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致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