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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六安路*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阿吉镇杨屯村*组*******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帆、赵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被告人李某经营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X号方迪大厦A座13-1号的麻将社作为赌博场所,多次召集郭某、张某、王某乙等人用扑克牌作为赌具组织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再次组织郭某、张某、王某乙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218,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缴纳全部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昌松审 判 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张玉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