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蒸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中专文化。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原告,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衡阳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2、(2013)蒸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起诉离婚及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和夫妻感情状况等事实;证据3、证人左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系原告同组村民;原、被告感情一直不是很好,经常闹矛盾,证人等一直劝说他们,没有效果,原告平时在外做事,近1年来原告去过被告家,也只是去接孩子来娘家生活,原告今年春节在山西省大同市外婆家过年,十多天前因原告第二次起诉并将孩子带回了娘家,被告来过原告娘家又把孩子带回去,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证据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证人系原告同组村民;因被告性格不好,较倔,夫妻为生活琐事有些争吵,并闹离婚,证人还劝过,但没有效果,今年正月初六日,原告从山西外婆家回来,并将孩子接回娘家生活,被告随后来原告娘家与原告见了一面,把孩子带了回去,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书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作证,证言内容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2013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现夫妻关系的漠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孩子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张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不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习惯,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孩宜由被告继续抚养,但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同时,原告对孩子依法享有探望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甲(女,2008年10月15日生)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日起按300元/月标准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小孩生活费,小孩所需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一半,限每年12月30日前结付一次,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周某某对小孩张某甲享有探望权利,被告张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