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海英、王仲祥与李永川相邻通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海英,王仲祥,李永川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申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英,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平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仲祥,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平罗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川,男,汉族,1953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平罗县。再审申请人王海英、王仲祥因与被申请人李永川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石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英、王仲祥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其全部用于盖房经营,没有给自己留出路,而再审申请人王海英的父亲王兴于1998年7月28日向区运输公司取得土地转让,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该宗土地由再审申请人管理使用至今,在2004年被申请人无端要求再审申请人拆除建筑物给其留出道路,由此双方产生了争议至今。被申请人四至图也无法客观的反映出双方之间就是公用过道,其意图扩大经营区域却以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利益为前提,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李永川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该案已执行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再审此案属一事两理,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2)石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17日向再审申请人王海英、王仲祥送达、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李永川送达,该案于2012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4月9日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王海英、王仲祥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英、王仲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辛爱丽代理审判员 杨 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