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054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丽,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结婚,2003年9月2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9年4月13日生育长女赵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从不体谅原告,经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10年2月,被告将原告打得鼻青脸肿,浑身是伤,无奈原告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唐河县法院(2013)唐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和睦相处,生育一儿一女,如果判决离婚,将给被告造成致命打击,后果不堪设想,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证实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情况。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之母崔某某,其证实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被告现患精神分裂症,为避免因离婚一事受到刺激,加重病情,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3日举办结婚仪式,2003年9月2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09年4月13日生育长女赵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9日,被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医嘱为防冲动、防外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双儿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离婚,不但对被告的病情恢复不利,而且将造成无法预料的后果。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