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0日出生,长春绿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某甲,男,汉族,2003年8月19日出生,学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于某乙(系于某甲之父),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长春市昌大物流有限公司搬运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家政服务人员,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忠,吉林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司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燕(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位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诉讼代理人刘维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永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李菲,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甲、高某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向东、范宇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甲、高某乙、杨某某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忠,被告人黄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燕的诉讼代理人刘维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占龙、李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经开区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拉拉屯小学处,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后座载乘于某甲、高某甲)撞倒后,致高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重伤,被害人于某甲受轻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头胸部和肢体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头胸部开放性损伤、颅骨崩裂,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已构成重伤,其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于某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笔录;证人于某乙、高某乙、张某某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的诉求:1.依法判决追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之女高某甲(现年9岁)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合计423364.30元,扣除已给付2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403364.30元;3.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某某、张海燕赔偿医疗费254863.70元、伤残赔偿金121248.00元、误工费28253.16元、护理费36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人民币483427.2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黄某某、张海燕赔偿医疗费23731.05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护理费4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96793.77元。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针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海燕诉讼代理人对于张某某、于某甲的诉讼请求认为:1.张某某、于某甲的医疗费及其他护理费、误工费等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张某某、于某甲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3.对于张某某、于某甲的交通费500元过高,只能赔偿救急过程中的往返;4.张某某、于某甲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海燕诉讼代理人对于高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张海燕作为车主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是认为:1.不同意赔偿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应当支付的。2.高某甲的父母是农村户口,即使赔偿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91166.90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应该赔偿171166.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长春分公司对于张某某、于某甲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对四位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市分公司对于高某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1.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同一交通肇事进行赔付交强险、商业险;2.从保险合同上看被保险人是畅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本案的被告人是张海燕,原告人应提供畅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海燕的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8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经开区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拉拉屯小学处,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后座载乘于某甲、高某甲)撞倒后,致高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受重伤,被害人于某甲受轻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头胸部和肢体受机动车轮胎碾压作用致头胸部开放性损伤、颅骨崩裂,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已构成重伤,其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于某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25日,在经开区302国道拉拉屯小学处,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肇事后,黄某某主动报案。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驾驶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时被黄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撞倒及被害人高某甲死亡,自己及于某甲受伤的事实。3、证人高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高某甲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被黄某某所驾驶的自卸货车撞倒后碾压致死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于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25日其儿子于某甲搭乘张某某驾驶的汽油机助力自行车被黄某某所驾驶的自卸货车撞倒后受伤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肇事的现场情况。6、被害人高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系交通肇事致头胸部开放性损伤,颅腔崩裂,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7、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已构成重伤,其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8、被害人于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甲已构成轻伤,十级伤残。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黄某某持A2驾照,肇事车辆为豪泺牌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系长春畅源通物流有限公司。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68年1月8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12、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报案,系投案自首。上述证据,被告人黄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系被告人高某甲的父母,被害人高某甲为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甲系农村居民,二人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张某某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支出254863.70元,于某甲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支出23731.05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需要550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30天,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后续治疗需要2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0日,二级护理。肇事车辆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海燕,张海燕雇佣黄某某从事驾驶活动,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海燕、黄某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海燕、黄某某在保险赔偿责任外一次性赔偿高某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398.97元(已先行支付20000元),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合计90601.03元(已先行支付25000),赔偿于某甲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张海燕、黄某某的法律责任。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的户口和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以及与高某乙的关系。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村没有承包地和住房,一直在外居住。3.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荣光路派出所和二道区荣光街道长拖社区的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载明高某乙、杨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委282组长拖32栋4门居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于某甲的户口、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情况。2.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村没有承包地和住房,一直在外居住。3.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荣光路派出所二道区荣光街道兴隆社区的证明,证实原告人在城市生活。4.病例两份,证张某某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入院54天,一级护理54天;原告人于某甲入院16天,二级护理,需要后续治疗。5.医疗费票据,张某某12张、于某甲18张,证实张某某医疗费支出254863.70元,于某甲医疗费支出23731.05元。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被评为8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此次交通事故被评为10级伤残。7.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需要55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30天,二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后续治疗需要2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20日,二级护理。8.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财务收据两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鉴定费支出2700元人民币,于某甲支出1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某某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实施侵权行为,且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车主张海燕连带承担对各原告人的赔偿责任。各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张,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被害人高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保护,即8598.17×20=171963.4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丧葬费19203.5元,系按照吉林省丧葬费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5486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原告人张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伤残等级八级进行计算,即8598.17×20×0.3=51589.02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28253.16元,应该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3个月零六天,即8602.68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护理费16662.12元,应按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一人予以保护,即10142.16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系按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人张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系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请求,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2700元,系原告人因受伤发生的费用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731.0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足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原告人于某甲系农村户口,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伤残等级十级进行计算,即8598.17×20×0.1=17196.34元,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护理费4346.64元,系按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一人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系按住院天数及相应标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人于某甲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系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请求,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人因受伤发生的费用支持,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各原告人给付保险金;原告人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自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人伤亡,应按照三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314063.7元(医疗费254863.7+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后续治疗费55000)负责赔偿,对于某甲的经济损失50531.05元(医疗费2373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后续治疗费25000)负责赔偿,按照二者比例确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张某某经济损失8614.05元,赔付于某甲经济损失1385.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对高某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1963.4+丧葬费19203.5)负责赔偿,对张某某经济损失70633.86元(伤残赔偿金51589.02+误工费8602.68+交通费300+护理费10142.16)负责赔偿,对于某甲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7196.34+交通费300+护理费4346.64)负责赔偿,按照二者比例确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高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74136.52元,赔付张某某经济损失27392.55元,赔付于某甲经济损失5470.93元;前项交强险赔付余额高某乙、杨某某为117030.38元、张某某为198029.87元、于某甲为35505.62元,应自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按照三余额比例确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高某乙、杨某某66464.51元、张某某198029.87元、于某甲35505.62元。综上,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高某乙、杨某某的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74136.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高某乙、杨某某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66464.51元,合计支付保险理赔金140601.03元,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余额50565.87元,扣除先行垫付20000元,即30565.87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张海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张某某的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合计36006.6元(8614.05+27392.55),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张某某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合计198029.87元,合计支付保险理赔金234036.47元,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余额153361.09元,扣除先行垫付25000元,即128361.09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张海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于某甲的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合计9856.88元(1385.95+8470.93),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于某甲损失支付保险理赔金35505.62元,合计支付保险理赔金45362.5元,原告人于某甲的经济损失余额28011.53元由被告人黄某某、张海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140601.03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支付保险理赔金234036.47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支付保险理赔金45362.5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张海燕赔偿高某乙、杨某某经济损失30565.87元。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张海燕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128361.09元。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张海燕赔偿于某甲经济损失28011.53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杨某某、张某某、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