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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苏晶晶与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晶晶,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苏晶晶。被告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31-1517号。法定代表人卞巧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豪东(受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苏晶晶与被告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晶晶、被告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晶晶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3日进入光电公司上班,一直从事技术负责人工作。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辞职。在职期间,光电公司承诺对于以原告为主设计的产品申请国家专利,若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专利奖励1500元,由原告与另一名同事按6:4享受该奖金。到目前,有6件专利已全部取得授权,并获得国家专利证书。经原告多次催讨,光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意不支付专利申请奖励费用。现请求判令光电公司支付专利申请奖励费用合计5400元。被告光电公司辩称:苏晶晶主张奖励费用涉及的6个专利权归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光电公司系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故不同意支付专利奖励费用,请求驳回苏晶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晶晶原系被告光电公司员工。因苏晶晶离职,光电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苏晶晶出具《离职人员工资支付明细》1份。该支付明细载明:“关于专利申请费用:若一个专利申请成功,公司奖励技术部门1500元,由苏晶晶与陶某以60%和40%的费用结算。(一共6个设计)……”。因催讨专利奖励费未果,苏晶晶于2014年3月4日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光电公司支付专利申请奖励费用5400元。仲裁委审查认为,苏晶晶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遂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2014年3月12日,苏晶晶诉至本院。诉讼中,苏晶晶提供了“一种便携式太阳能手电筒”(专利号为201320057919.5)、“一种便携式太阳能移动电源”专利号为201320063836.7)、“太阳能手电筒”(专利号为201330032965.5)、“一种便携式太阳能手电筒电路”(专利号为201320064474.3)、“一种太阳能手机充电电源”(专利号为201320093261.3)、“一种太阳能野营灯”(专利号为201320093245.4)的六项专利的查询资料,专利权人原为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光电公司。光电公司确认该六项专利产品由苏晶晶设计。上述事实,有《离职人员工资支付明细》、专利查询资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苏晶晶主张专利奖励费用,光电公司确认相关的专利由苏晶晶设计,光电公司应当按《离职人员工资支付明细》中的承诺向苏晶晶支付报酬。光电公司称6项专利权归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因该6项专利权已变更归光电公司所有,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苏晶晶专利奖励费5400元。诉讼费5元由无锡硅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寒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