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秦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195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昌强等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新BQ41**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省道231线昌吉市昌五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昌五路六工镇东五工一队公交站牌路段时,与前方朱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新B494**号捷达轿车尾随相撞,后又将路边的行人周某某撞倒,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系因头面部、胸部、骨盆部受外力作用、造成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遗留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