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梁景生与杨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生,杨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梁景生。被告杨淑珍。原告梁景生诉被告杨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杨淑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梁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杨淑珍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承诺2014年初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给我写下了30000.00元借条一张,但债务人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承认此笔借款,但主张到2014年底还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杨淑珍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杨淑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杨淑珍向原告梁景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债务人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淑珍向原告梁景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景生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