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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豪杰与鲁震明、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豪杰,鲁震明,沈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骆商初字第20号原告:吴豪杰。委托代理人:于勇。委托代理人:叶甬蓉。被告:鲁震明。委托代理人:史小飞。被告:沈爱珠。原告吴豪杰为与被告鲁震明、沈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对两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被告鲁震明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又于2014年5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甬蓉、被告鲁震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小飞、被告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豪杰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鲁震明以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后被告鲁震明归还了4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鲁震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余息,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鲁震明又另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相应金额借条一份。至今,被告鲁震明未支付任何利息,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鲁震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本金和利息。被告沈爱珠在借款发生时系被告鲁震明的合法妻子,被告鲁震明的借款亦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沈爱珠应与被告鲁震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95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8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10月6日之后归还了45000元借款中的10000元,故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1850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8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鲁震明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鲁震明为了归还赌债,在被告沈爱珠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位于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8号305室的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600000元,用于归还赌债,贷款期限为一年。后为了归还银行借款,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被告鲁震明已通过转帐方式还款450000元,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0元,上述两笔还款原告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3年10月6日,被告鲁震明确实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因被告鲁震明不需要这么多借款,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亦不能适用,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同日,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5000元借条一份,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鲁震明42000元,另3000元原告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在2013年10月6日后,被告鲁震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该笔还款原告未出具收条,该笔还款应优先偿还之前的借款而非45000元的借款。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均为个人债务,被告沈爱珠均不知情,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所需。期间,被告鲁震明还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也出具过收条,所付的利息已经大大超出借款应付利息,多出部分应该冲抵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9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3年11月15日支付了3600元利息,2013年12月10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综上,至今被告鲁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000元,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爱珠答辩称: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和42000元的事情被告沈爱珠根本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借款是被告鲁震明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沈爱珠无关。原告吴豪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信银行宁波中兴路支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鲁震明交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鲁震明已经归还550000元。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被告沈爱珠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归还450000元借款后,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尚有150000元借款,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的第四条对借款的交付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是通过银行转帐,但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向被告鲁震明转账。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3年10月6日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10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了42000元,另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鲁震明的事实。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实际是原告与被告鲁震明达成的借款协议,虽然载明借款是45000元,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的是42000元。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沈爱珠不知道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即被告鲁震明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而向银行贷款则用于个人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爱珠并不知情,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吴豪杰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在借款尚未还清之前,两被告恶意串通,意图转移财产,将原本登记在被告鲁震明名下的位于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8号305室的房产转移登记至被告沈爱珠名下的事实。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不是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是夫妻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后正常的处理结果。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本院不予认证。6.被告沈爱珠的录音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沈爱珠在与原告的通话中,对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是知情的,并且被告沈爱珠与被告鲁震明一起归还了原告450000元,故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原告在录音中并没有说实话,被告沈爱珠在通话中明确表示被告鲁震明没有欠原告200000元。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沈爱珠在该通话中并没有确定自己对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知情的意思表示,且通话时被告沈爱珠已与被告鲁震明离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被告鲁震明的录音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鲁震明在通话中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600元的事实。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该段录音不是被告鲁震明的声音,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录音中的声音与被告鲁震明平时讲话语气不一样,所以无法确认录音是否被告鲁震明的声音。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于后文予以阐述。8.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186××××9066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1月16日与两被告通过电话,原告在通话过程中录下上述两段录音,通话时长与刻录的录音一致的事实。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提供。136××××6717的电话号码是被告鲁震明的,但在那个时间段,被告鲁震明的手机找不到了,后来又找到了,所以只能证明在2014年1月16日14时05分,136××××6717的电话号码呼叫过186××××9066的电话号码,不能证明该通话即为被告鲁震明与原告的通话,亦不能证明与该通话记录相对应的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鲁震明,且录音文字资料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而通话详单上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故录音是不真实的。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在这个时间段给被告沈爱珠打过电话,与第六组证据中的录音是对应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鲁震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鲁震明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被告鲁震明的还款450000元。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10月6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条的确是原告本人所写,但原告事实上没有收到过该100000元现金还款。一是从出具收条的形式来看,如果被告鲁震明的确在同一天归还了原告550000元的话,那么应该将两笔款项出具在一张收条上,不可能分别写在两张不同的纸上,这不符合常理。二是被告鲁震明告诉原告,被告鲁震明家人在只有得知其已经归还100000元的情况下才肯帮其归还450000元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鲁震明出具该份100000元的收条,该份收条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于后文予以阐述。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确收到该笔10000元的利息。被告鲁震明在归还其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时有一笔3600元的利息是原告帮其垫付的,剩余的6000多元是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两份,证明被告鲁震明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合计56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收到过这两笔钱,但归还的是利息。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并不知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沈爱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工商银行宁波镇海支行调取了鲁震明(卡号为62×××87)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编号B:家居字宁波行镇海支行2012年51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载明被告鲁震明以房屋抵押向工商银行贷款600000元,贷款用途系用于装修。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正是用于归还两被告向工商银行贷款,该贷款用途为装修,故被告沈爱珠对被告鲁震明向原告的借款是知情的,该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所需。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无异议。以房屋为抵押的银行贷款,贷款用途中都是写装修,而被告鲁震明实际贷款用途赌博是不可能出现在合同中。金邑水岸18号305室是2009年的拆迁安置房,早已在2009年就已经装修完毕了,2012年根本不需要再装修。况且贷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爱珠知情的话,是需要被告沈爱珠签字的,但该借款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沈爱珠的签字,该笔贷款是被告鲁震明背着被告沈爱珠自己进行操作。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对被告鲁震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鲁震明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只有两笔共计642000元,一笔是2013年9月26日的600000元,一笔是2013年10月6日的42000元(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45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是42000元,剩余3000元被原告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掉了),该两笔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10月6日还款550000元(其中以银行汇款方式还款450000元,以现金方式还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还款的100000元系被告向案外人所借),支付利息的金额是15600元(其中2013年9月30日支付一个星期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2600元)。另被告鲁震明陈述:被告沈爱珠与被告鲁震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登记离婚。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吴豪杰借款的事情,被告沈爱珠毫不知情。且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吴豪杰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住房抵押消费贷款,该笔住房抵押消费贷款系被告鲁震明于2012年9月份以金邑水岸18号305室房屋为抵押向工商银行宁波镇海支行所借,办理该笔贷款手续时,被告沈爱珠并不知情,被告沈爱珠也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办理该笔贷款所需的离婚证明系案外人提供给被告鲁震明的,贷款申请审批通过之后,银行放贷款项600000元也是打到了案外人的账户,打到案外人账户的600000元中的300000元被用作归还之前所欠案外人的赌债,另外300000元是被告鲁震明事先承诺拿给案外人用的。原告吴豪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震明在该笔录中承认向原告借过两笔钱,即2013年9月的600000元借款及2013年10月的42000元借款。对于第二笔借款,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除了通过银行转帐42000元外,原告还交付给被告鲁震明现金3000元,所以被告鲁震明在笔录中陈述“本金42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不是事实。对于被告鲁震明办理抵押的情况,原告不知情,故无法确认该陈述的真实性。关于2013年10月6日的两笔还款,(1)被告鲁震明在同一天同时而又分别以现金及转账的形式归还借款,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2)同日,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鲁震明42000元,若在同一天,被告鲁震明归还原告100000元现金,则原告完全可以当场直接把45000元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鲁震明。关于利息问题,被告鲁震明在笔录中也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并陈述其归还过两笔利息,分别是3600元、2000元,由此可见,被告鲁震明关于原告和被告鲁震明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答辩没有根据。对于被告鲁震明陈述被告沈爱珠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鲁震明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鲁震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故现尚欠借款本金82000元。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10月6日之所以以现金形式归还100000元,因为该笔款项是向朋友现金借来的,故就以现金形式返还给了原告。对于45000元的借条所载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是原告的意思,被告别无选择。关于利息部分,虽然被告鲁震明承认归还过利息,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所以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沈爱珠质证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震明已在笔录中明确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本院对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鲁震明账户汇入6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鲁震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震明利息壹万元正”。2013年10月6日,被告鲁震明向原告账户汇入450000元,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震明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正”。同日,原告与被告鲁震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余息。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归还本息总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原告还向被告鲁震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鲁震明现金还款人民币100000元正”。同日,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鲁震明账户汇入42000元。2013年10月6日之后,被告鲁震明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1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鲁震明向原告账户汇入36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鲁震明向原告账户汇入2000元。再查明,被告鲁震明、沈爱珠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离婚。2012年9月,被告鲁震明与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签订编号B:家居字宁波行镇海支行2012年515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鲁震明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8号205室的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镇海支行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沈爱珠未在该合同中签字。原告与被告鲁震明均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鲁震明账户汇入600000元款项系借款,被告鲁震明的借款目的系用于归还上述向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600000元贷款。2013年11月8日,被告鲁震明将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8号205室的房产过户至被告沈爱珠名下。还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给被告沈爱珠打电话,在通话中原告问“你知道的上次他问我借六十万去还银行贷款的?”,被告沈爱珠回答“嗯”。同日,号码为136××××6717手机拨打原告号码为186××××9066手机,该录音记载:问“本金多少?是不是十八万五千元?”,答“是的”“等下我老婆给你打电话,那个没付的十万千万别说出来”。被告鲁震明认可136××××6717手机号码是其个人号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鲁震明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故应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1.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的日常生活需要为限。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两被告家庭的经济状况,该借款金额较大,用于共同日常生活有违生活常理。2.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记载借款的用途,原告认为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鲁震明归还工商银行镇海支行的贷款,而该笔贷款系以两被告当时的夫妻共同房产作抵押,且银行的贷款载明的用途亦为装修,故以此主张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但被告沈爱珠却并未在银行贷款合同中签字,且银行贷款债务性质并不能以此决定本案借款的债务性质,原告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个人消费所需还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被告沈爱珠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亦未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或知晓该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据电话通话记录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对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完全可以要求两被告作出共同的明确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但原告并未获得以被告沈爱珠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鲁震明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鲁震明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主要争议又在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如何认定,以及于同日与被告鲁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关于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100000元的收条。被告鲁震明主张通过现金形式归还了原告100000元,而原告则认为其虽然出具了该份收条,但并未实际收到该笔还款,原告是在被告鲁震明要求下,为了配合被告鲁震明应付家人需要而出具了该收条。对此,本院认为,若同一天收到两笔款项,而又分开出具收条,且当场收到现金还款后,对小金额的借款款项的交付又采用银行转账形式,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虽然被告鲁震明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但原告举证证明了其在该时间段拨打并接通了被告鲁震明的手机,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鲁震明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录音是否为其本人声音进行鉴定。2014年5月9日,被告鲁震明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沈爱珠对其录音认可的事实,被告鲁震明撤回鉴定申请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被告鲁震明明确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85000元,并确认有笔“没付的十万”款项。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收条所载的100000元款项并未实际返还。关于原告与被告鲁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虽然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另行交付150000元,但如上所述,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仅向原告返还了4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鲁震明在签订合同时尚有150000元借款未返还,且双方均认可该未返还借款不存在其他债权凭证,原告亦主张《借款合同》所记载的150000元借款实际即为该尚未返还的150000元借款,故《借款合同》所记载的150000元借款实际在合同签订前已交付给被告鲁震明,该《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该《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鲁震明就未返还的150000元借款就利息、借款期限等达成了新的合意。关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鲁震明出具的收条问题。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鲁震明利息壹万元正”,原告主张其帮被告鲁震明向工商银行垫付了一笔3600元的利息,剩余的6000多元是600000元借款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帮被告鲁震明垫付了3600元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493.3元,其余的8506.7元应折抵算作归还借款本金,故《借款合同》所载明15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即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41493.3元。关于被告鲁震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问题。原告仅于2013年10月7日向被告鲁震明账户汇入42000元,但其解释另3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鲁震明则主张另3000元是作为利息预扣。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借条虽是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债权凭证,但借条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原告陈述当天交付被告鲁震明现金3000元,第二天汇款42000元,原告陈述的交付过程明显违反常理,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3000元现金交付事实,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该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42000元。在被告鲁震明未能举证证明另3000元已作为利息预扣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元。关于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10月6日之后以现金方式归还的10000元应抵扣哪笔借款本金问题。原告陈述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10月6日之后又返还了10000元,该10000元为被告返还的45000元借款部分。被告鲁震明辩称该10000元系返还借款日期在前的借款,而不是45000元部分。本院认为,因借款日期在前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而2013年10月6日45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结合被告鲁震明陈述“10月6日之后我又还给吴豪杰10000元现金,但吴豪杰没有给我出具收条,然后就是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我给吴豪杰存了3600元和2000元的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笔10000元现金还款系被告鲁震明归还45000元的借款。关于本案利息问题。被告鲁震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45000元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对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对《借款合同》所载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即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经核算,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1414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099.7元,扣除被告鲁震明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的3600元利息、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的2000元利息,截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鲁震明尚有2499.7元利息未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豪杰与被告鲁震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鲁震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震明还本付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鲁震明与被告沈爱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爱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震明返还原告吴豪杰借款本金173493.3元,支付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2499.7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1414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豪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2204元,由原告吴豪杰负担198元(已预交),被告鲁震明负担2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夏 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