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兴发、朱学峰与史保珍、徐秋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发,朱学峰,史保珍,徐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刘兴发,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学峰,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系刘兴发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保珍,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徐秋生,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赵俊民。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发、朱学峰诉被告史保珍、徐秋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发、朱学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吴胜、被告史保珍、徐秋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发、朱学峰诉称,刘兴发、朱学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史保珍驾驶鲁C×××××号轿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兴发所驾驶的载着朱学峰的同向行驶的鲁M×××××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史保珍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发、朱学峰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徐秋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495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95955.9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日21时35左右,被告史保珍驾驶鲁C×××××号轿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刘兴发所驾驶的载着朱学峰的同向行驶的鲁M×××××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史保珍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发、朱学峰无事故责任;证据2.朱学峰的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份、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单据十二张、用药明细三份、证明单五张、邹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邹平县长山镇甘中中心卫生室收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朱学峰受伤后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伤情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等,第一次从2012年6月2日至8月17日住院76天,第二次从2013年11月2日至11月9日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计83天。原告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邹平县长山卫生室花费医药费35448.11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朱学峰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周,二次手术费需要9000元;证据3.刘兴发的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药费单据三张(在证据2中有二张)、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单一张、邹平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发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支付医药费14363.95元,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刘兴发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证据4.护理人员刘某、张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山东弘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张、邹平华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三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朱学峰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刘某、张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刘某护理2个月;原告朱学峰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刘某护理;原告刘兴发住院期间由朱某甲护理;刘某、张某某、朱某甲都是山东弘鑫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刘某日工资为100元,张某某日工资为94.67元,朱某甲日工资为113.33元;朱某乙系邹平华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工资为115元,上述护理人员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证据5.交通费单据四十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500元;证据6.邹平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邹平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学峰系邹平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2012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证据7.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兴发系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2012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工资停发;证据8.物价局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12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9.非税收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36元、现场勘验费150元;证据10.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看车费555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155元;证据11.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应提交长山镇甘中中心卫生室相关病历予以证实其收费单据的真实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原告应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应提交山东弘鑫贸易有限公司及邹平华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护理人员与上述公司的劳动合同;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提交邹平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朱学峰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应提交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刘兴发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史保珍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该车辆系我借用的徐秋生的车辆,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徐秋生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是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时史保珍借用了我的车,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证明以上辩称意见,被告徐秋生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现金32240元;医疗费单据六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急诊医疗费用1599.6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两原告聘请了护理人员一人,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5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用286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史保珍驾驶鲁C×××××号轿车沿焦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董家村时,与前方原告刘兴发驾驶的载原告朱学峰的同向行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保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发、朱学峰无事故责任。原告朱学峰受伤,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27754.59元,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腓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9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401.59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内固定存留(愈合)。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学峰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77.93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朱学峰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周,二次手术费约需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兴发在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5.7元;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8月12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14363.95元,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刘兴发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两原告主张原告朱学峰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弟妹刘某、嫂子张某某护理,出院后由刘某护理2个月;原告朱学峰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刘某护理;原告刘兴发住院期间由哥哥朱某甲、弟弟朱某乙护理;刘某、张某某、朱某甲均住邹平县焦桥镇朱套村,均系山东弘鑫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刘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张某某月平均工资为2840元、朱某甲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某、张某某、朱某甲因故于2012年6月2日离职;朱某乙系邹平华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朱某乙因护理原告朱学峰于2012年6月2日停止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朱学峰与刘兴发系夫妻关系。原告朱学峰系邹平县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朱学峰于2012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原告刘兴发系山东长星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7.67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兴发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6月2日没有上班,工资停发。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两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1265元,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为自己摩托车支出施救费36元、现场勘验费15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付155元、看车费555元。因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04955.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95955.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秋生,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被告史保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被告史保珍借用的被告徐秋生的车辆。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秋生支付两原告现金32240元、为两原告支付急诊医疗费1599.6元,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5日为两原告聘请护理人员一人,支付护理费用28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两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1343.36元(朱学峰医疗费27754.59元+5401.59元+1977.93元+刘兴发医疗费14363.95元+245.7元+急诊医疗费1599.6元)。被告认为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两原告已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系实际发生,证据充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交的无门诊病历印证的医疗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6元/天×(70天+76天+7天)]。按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3811.23元(朱学峰误工费3440元/月÷30天×150天+刘兴发误工费2867.67元/月÷30天×70天)。两原告主张朱学峰误工时间为260天、刘兴发误工时间为10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朱学峰、刘兴发的伤情,本院确定朱学峰误工时间为150天、刘兴发误工时间为70天;被告辩称,两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因两原告提交的朱学峰、刘兴发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15304.27元[(9446元+6776元)/年÷365天×(70+76+136+20-22)天+2860元]。被告认为,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提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且应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证明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能够对两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建议,故对医院出具的证明单本院予以确认;因护理人员刘某、张某某、朱某甲离职,故其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秋生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5日为两原告聘请护理人员1人,支付护理费2860元,该护理费应予支持;5、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结合两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护理人员人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6、车损1265元。两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为凭,被告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该车损,本院予以支持;7、施救费36元。该费用系两原告为自己车辆施救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00元。综上,两原告损失共计94477.86元。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现场勘验费150元、看车费555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155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史保珍系借用的被告徐秋生的车辆,故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史保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史保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615.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两原告车损、施救费1301元,以上三项共计51916.5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42261.36元(94477.86元-51916.5元-3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史保珍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42261.36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史保珍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3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秋生为两原告支付现金32240元、急诊医疗费用1599.6元、护理费2860元,共计36699.6元,实际系被告徐秋生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5216.9元(51916.5元-36699.6元)。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学峰、刘兴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5216.9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学峰、刘兴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261.36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史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学峰、刘兴发鉴定费300元(由本院过付);四、被告徐秋生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学峰、刘兴发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朱学峰、刘兴发负担8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史保珍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