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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曹秀梅与宗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梅,宗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曹秀梅,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清梅,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曹秀梅诉被告宗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梅、被告宗清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梅诉称,被告原经营一服装厂,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49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00元。被告宗清梅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合伙经营一服装厂,2013年6月30日经营结束,双方一直没有算帐。当时原告说她丈夫因为服装厂没有盈利经常和她吵,要求被告出具条子给原告,以便让原告丈夫相信原、被告二人已算过帐,被告还欠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实际并无借贷事实发生,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宗清梅向原告曹秀梅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曹秀梅壹万肆仟玖佰元(¥14900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宗清梅向原告曹秀梅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被告虽抗辩其与原告曾有合伙关系,其实际不欠原告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清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秀梅偿还欠款人民币1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宗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