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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苏兆松与陈卫振、凌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松,陈卫振,凌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民三初字第33号原告苏兆松,男,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高州市。被告陈卫振,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凌翠芬,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系陈卫振的妻子)原告苏兆松诉被告陈卫振、凌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振、凌翠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卫振相识多年,被告陈卫振于2013年4月9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到6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定于2014年4月9日还清本息。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卫振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到2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到2014年4月9日还清本息,并用其名下的房产物业作借款抵押。被告凌翠芬为陈卫振的妻子,所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了解到陈卫振正准备将其名下的物业转让给他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行使不安抗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卫振、凌翠芬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利息56661元(余下利息按照借据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和关系。3、借据,证明被告陈卫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明,证明被告陈卫振由2013年开始已经陆续转移、变卖财产,对原告的债权变现构成障碍。被告陈卫振、凌翠芬在答辩期限内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卫振、凌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上述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振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6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到现金2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息都是2‰,还款期限都是2014年4月9日。其中6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4400元;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起诉之日止为42261元。被告陈卫振与被告凌翠芬是夫妻关系。后因原告了解到被告陈卫振正在转移财产,就起诉到法院。另外,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陈卫振位于高州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陈卫振开办的高城印刷厂内的机械设备进行了查封。后本院又依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对高城印刷厂内的机械设备的查封措施。本院认为:被告陈卫振欠原告苏兆松借款本金共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原告还没有到两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就起诉,但由于原告了解到被告陈卫振正在转移财产,且该两笔债务的还款期限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已经到达,被告陈卫振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所以被告陈卫振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4400元,200000元的利息为42261元,合共56661元在借据中已经双方确认,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凌翠芬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卫振、凌翠芬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振、凌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260000元给原告苏兆松。二、被告陈卫振、凌翠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借款利息56661元给原告苏兆松,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保全费2103元由被告陈卫振、凌翠芬共同承担。该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晓霜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陈 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