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利平、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逄国江、王铁英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zip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利平,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逄国江,王铁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利平。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原审被告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连玉,职务经理。原审被告逄国江。原审被告王铁英。再审申请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利平及原审被告逄国江、王铁英、绥芬河市鑫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房屋因欠工程款已顶抵给逄国江,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张利平称,其与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原审被告王铁英与被申请人张利平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方应该保证出售的房屋不出现权利瑕疵,其与逄国江之间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是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出卖人对其所出售房屋的权利担保义务。且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合同日期故意写在五大连池市法院查封的时间之前,误导了被申请人,致使被申请人失去了对购买房屋的占有、使用权,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了现在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要求解除与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房款、赔偿修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宁永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哲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