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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定飞抢劫罪,张定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定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吕刑执字第70号罪犯张定飞,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昭通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忻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定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2000元。2011年9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9年(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张定飞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定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1年7月、11月、2012年4月、6月、2012年12月(二次)、2013年8月、11月共获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定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张定飞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东平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