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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金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金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代表人乔柯岩。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被上诉人王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1日,王金兴为其所有的红旗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3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2013年4月22日2时20分,李文峰驾驶王金兴投保车辆,沿京哈高速迁西支线行驶至京哈高速迁西支线迁西方向26公里248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迁西大队认定李文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兴为车辆施救支付了拖车费7490元。2013年5月23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王金兴车辆损失为63381元,王金兴为此支付公估费1916元。原审法院认为,王金兴与太平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金兴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太平洋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金兴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证实王金兴车损为63381元,该院予以确认。公估费1916元是王金兴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王金兴支付的施救费749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综上,王金兴主张太平洋公司赔付王金兴各项损失共计72787元,证据充分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金兴保险赔偿金72787元。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宣判后,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数额高于实际数额;二、评估费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并且不属于直接损失或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王金兴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太平洋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车损金额有公估报告书为证,太平洋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公司承担王金兴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育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