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薛鹏与金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薛鹏。委托代理人薛淑云(系薛鹏之母),女。被告金丽海,现下落不明。原告薛鹏与被告金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鹏的委托代理人薛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鹏诉称:金丽海于2012年4月7日向他借款71000元,承诺2013年5月还清,并支付补偿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金丽海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丽海归还借款71000元及补偿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丽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金丽海、玄宰洪向薛鹏出具借款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2012年4月7日借到薛鹏101000元(壹拾万壹仟元整)。当时与老婆金丽海共同写借据签字属我夫妻同时借款。我们在2013年5月份前还清全部钱给薛鹏。在任何省份或国籍中我们照样按时间还清钱给薛鹏,可用银行帐户划款方式还款。2012年4月7日只有借款一笔,本款壹拾万壹仟还清后就完成了借款事了,其中本金71000元整,29000元补偿金,共101000元,壹拾万壹仟元整。”借款承诺落款处由金丽海和玄宰洪共同签名,并由金丽海捺手印。薛鹏另向本院述称,他经金小荣介绍认识金丽海,金丽海打电话向他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他于自己经营的五金店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金丽海。借款到期后,金丽海分文未付,薛鹏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薛鹏提供的借款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薛鹏与金丽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承诺上载明的补偿金实际上是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四倍,故本院只能支持其中的18630.4元利息,薛鹏的大部分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丽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鹏借款71000元及利息18630.4元。二、驳回薛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丽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20元,由薛鹏负担329元,由金丽海负担2591元。金丽海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薛鹏垫付,金丽海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薛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