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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眉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根仓诉张亚萍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建兵,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康筱,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11月10日在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长久以来,已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曾于2000年离婚未成,自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10日在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当时原告在新疆当兵,二人虽身处两地,但书信联系不断。双方婚后感情不错,1989年生一男孩,1991年被告随原告去往新疆共同生活,夫妻二人带孩子经营食堂,创业艰辛,同甘共苦;1999年原告转业后分配到营头林场,被���在汤峪从事蛋糕店、小食堂经营;2000年原告曾起诉,但由于被告怀孕,原告撤诉。原告在2005年前后曾与一外地女子书信来往言辞暧昧,有来往书信及照片,为了家庭,被告对原告予以谅解。被告在孩子出事后,已经在精神上饱受打击,原告又对被告产生遗弃之念,更趁被告不在家时,拿走了儿子准备结婚的电脑等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五、六年,相互扶持,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不足以致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10日在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时间长,婚初关系尚好。婚后因原告在新疆服兵役双方相隔两地、聚少离多,1989年双方生育一子,为共同生活1991年被告随原告往新疆经营食堂,1999年被告转业后双方回到眉县生活。2000年原告曾起诉,因被告怀孕��原告撤诉。2012年婚生子因故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好,结婚至今近二十六年,属长期婚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特别是家庭变故使双方精神遭受打击,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并未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目前状况看,双方更应在生活上相互扶持、在感情上相濡以沫共渡家庭危机。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