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安才与刘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才,刘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950号原告陈安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刘香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才诉被告刘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刘香鹏的委托代理人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才诉称:原被告二人是同学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香鹏因经营运输业,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便借给被告14.5万元,并通过丰县北关信用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剩余14万元未还。后经过换据,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签名确认,约定至2012年8月22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5.6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9.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香鹏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14.5万元这一事实。答辩人与原告是熟人关系,在资金紧张时存在相互拆借资金的情形,答辩人也曾经向原告提供过资金。原告诉请的这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7月22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条上的资金交付给答辩人。因此原告诉请的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香鹏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安才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借款日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刘香鹏,2012年7月2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安才多次催要,刘香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丰县信用社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的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香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刘香鹏应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香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安才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香鹏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给原告打借条后,没有收到原告承诺交给其的借款款项,而且其曾经在2011年12月6日借款100000元给原告,也曾在2012年3月20日和3月29日分别向原告卡内打款4000元和40000元。被告刘香鹏向法庭提供了三张户名为陈安才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曾经三次向其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香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独立的理解和判断,不可能在未收到所借款项时便贸然向他人出具借条,另外被告所提供的江苏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明显与事实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安才借款本金1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安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香鹏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跃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