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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辖终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溧阳市天目助剂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天目助剂有限公司,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辖终字第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天目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福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新翔,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溧阳市天目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辖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2月10日,博恩公司与天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博恩公司向天目公司购买甲醇1000吨,合同签订后,博恩公司向天目公司汇货款340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华西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华西库,故江苏华西库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天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驳回溧阳市天目助剂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目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买卖关系,以前也没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该案的实际合同履行地不在江阴市,依据双方订立的供货合同,系博恩公司虚构仓库无任何货物也未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博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供方天目公司与需方博恩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天目公司向博恩公司供应甲醇1000吨,总金额3400000元。现博恩公司认为,其按约向天目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天目公司未按约交货,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目公司按约向博恩公司交付1000吨甲醇。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需方天目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货款,故本案所涉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天目公司与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江苏华西库,合同的特征义务及主要义务履行地为江苏华西库所在地,应当认定江苏华西库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天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