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东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东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谷某甲,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谷某乙,现年20周岁。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谷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关于家产原告给我什么都可以,不给我也不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谷莹莹,现年20周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不能确定,如有,可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