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简舒凡与沙启芝、沙锦江、黄紫霞、夏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舒凡,沙启芝,沙锦江,黄紫霞,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简舒凡。委托代理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启芝。委托代理人沙锦江。被告沙锦江。被告黄紫霞。被告夏亮。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璐,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简舒凡诉被告沙启芝、沙锦江、黄紫霞、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要求追加沙锦江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舒凡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宝、被告沙启芝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沙锦江、被告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舒凡诉称,被告沙启芝、黄紫霞、夏亮分别系被继承人夏某某的妻子、母亲及儿子,被告沙锦江系沙启芝与前夫所生之子,与夏某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原告与夏某某为校友关系。2004年10月,夏某某以经商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05年5月,被告再次借款5万元。2009年1月,原告与夏某某达成协议,确认还款日期及违约金。同年12月,夏某某又出具保证书,确认尚欠借款7.24万元。2010年12月,夏某某转账还款2万元。2013年2月16日,夏某某去世。本人认为:夏某某应返还本人借款5.24万元,现其已死亡,沙启芝作为其妻子,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沙启芝应承担还款责任;黄紫霞、夏亮、沙锦江作为夏某某的继承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沙启芝返还借款5.24万元,按年利率10%,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的五年利息2.62万元,黄紫霞、夏亮、沙锦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沙启芝辩称,夏某某借款均是用于经营办厂,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来夏某某与合伙人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败诉,钱款就一直未要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沙锦江辩称,其在未成年时就与夏某某一起生活,形成因抚养关系产生的继承关系。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债务。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紫霞未作答辩。被告夏亮辩称,由于夏某某与夏亮母亲很早就离婚了,夏亮随母亲生活,从6岁开始就未与夏某某共同生活了。债务应由夏某某与沙启芝共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沙启芝、黄紫霞、夏亮分别系夏某某的妻子、母亲、儿子。被告沙启芝与沙锦江是母子关系。沙启芝与夏某某于198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简舒凡持有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4日的《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简舒凡同学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落款处有“夏某某”签名字样。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04年10月24日的《合作协议》1份,甲方为夏某某、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乙方借资3万元给甲方,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三年为止。甲方给乙方回报为出资额的13%(每年)。本金在三年期满时归还乙方。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及“夏某某”签名字样。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05年5月5日的《收据(借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简舒凡同学人民币伍万元正。”落款处有“夏某某”签名字样。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的《承诺书》1份,夏某某承诺所借用简舒凡投资款,目前尚余7.24万元,定于2007年10月底前先归还3.24万元,2007年11月底前归还4万元整。落款处有“夏某某”签名字样。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的《合作协议》1份,甲方为夏某某、乙方为原告,双方约定原订立的所有协议、承诺书等文件均继续生效。甲方在承诺书中保证的乙方利益如不能实现,则届时甲方须以年利率为本金(¥7.24万元)的20%的利息与本金一起归还乙方。年限为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算的一年加原年限及拖欠借资的年限。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名及“夏某某”签名字样。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夏某某与简舒凡签订的所有协议、承诺书等文件,均继续生效。本人保证决不违约,如违约,则按原订条款给的赔偿外,同时赔偿违约金额的20%。补充:欠简舒凡的债,欠简舒凡的情,我一定尽最大努力最快的速度归还。”落款处有“夏某某”签名字样。2010年12月13日,夏某某汇款给原告2万元。2013年2月16日,夏某某死亡。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收条、收据(借据)、合作协议、保证书、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复印件、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承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夏亮对收条、收据及2009年1月19日的《合作协议》、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认可“夏某某”签名字样为夏某某本人所签。对2004年10月24日的《合作协议》及承诺书无异议。被告沙启芝、沙锦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证明夏某某借款是用于经营提供河南省陕县法院判决书及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1份。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简舒凡主张出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2、夏某某对简舒凡所负的该项债务是否属于夏某某与沙启芝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简舒凡主张与夏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收条、收据、承诺书、保证书及合作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就7.24万元存在借贷关系,现夏某某已归还2万元,原告对剩余5.24万元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另主张利息2.62万元,少于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沙启芝虽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有合伙纠纷,但无法证明借款系用于该纠纷,且即便用于经营,其收入也是为家庭生活,故本案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沙启芝应对夏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紫霞、夏亮作为夏某某的继承人,应对夏某某所负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在继承夏某某遗产的范围内,与沙启芝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沙锦江由于其母亲沙启芝与夏某某登记结婚时其已成年,未形成抚养关系,非夏某某继承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黄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黄紫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启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简舒凡借款5.24万元,并支付该5.24万元的利息2.62万元;二、被告黄紫霞、夏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继承夏某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责任;三、驳回原告简舒凡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减半收取计882元(原告简舒凡已预缴),由被告沙启芝负担482元,被告黄紫霞负担200元,被告夏亮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