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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小明与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明,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郭小明。委托代理人郭小军(系原告胞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岐,特别代理。被告王金平。委托代理人徐忠,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郭小明与被告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军、刘成歧、被告王金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是一个村的,被告于2000年购买了滦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的产权,后被告又吸收孙宏文入股百分之四十九,被告占百分之五十一,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07年经营资金短缺,被告向我借款,至2012年5月止,共计借款392万元,并口头约定用息4分,我因资金需要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打下借条,并于2013年8月还给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292万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不但不与我见面,连手机打不通不接听,被迫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92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转让协议、证人等证实。被告王金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写明,是原告想避开高利贷这个事实。原被告在2011年左右才有借贷业务,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7年。起诉后被告回忆、查询到的,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至少还款30次,金额6968000元,并且借款按照利息月息6分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6万。2013年5月30日为原告打下借条的事情,被告实在想不起来如何打的了,回忆那个借条数额是原告计算的。就在打完借条后,被告又给了原告16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00万元。被告打的借条内容为金“今借到郭小明人民币392万元,2013年5月30日”,本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相应时间的过付款的证据予以支持本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条,仅仅借条不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小明与被告王金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0日前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期间借款通过原告郭小明及其弟媳王爱云银行账号、被告王金平及其女儿王硕等人账号往来。至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王金平为原告出具了3920000元借款借条,同时原告的胞第、被告的胞兄王秋平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被告王金平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其女儿王硕、王禄等人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原告郭小明人民币16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小明与被告王金平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30日前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核对,被告王金平为原告郭小明出具了3920000元借款借条,原告的胞弟、被告的胞兄王秋平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认定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在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其女儿王硕、王禄等人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原告郭小明人民币1600000元,进一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而被告主张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小明与被告王金平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给付的1600000元中的600000元是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920000元借款扣除被告王金平已经偿还的1600000元,剩余借款人民币2320000元被告王金平应当及时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平偿还原告郭小明借款人民币2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60元,由原告郭小明负担7725元,由被告王金平负担27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陈 利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