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宋秀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徐杭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华,徐杭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532号原告宋秀华。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杭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星。委托代理人沈勉。原告宋秀华与被告徐杭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华诉称,2013年9月25日15时,被告徐杭飞驾驶牌号为浙DG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龙吴路放鹤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杭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98.45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97元、车损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8,475.4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徐杭飞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徐杭飞承担。被告徐杭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安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一个月,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与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且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有意见,故车损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5时,被告徐杭飞驾驶牌号为浙DG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龙吴路放鹤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杭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秀华伤后至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698.45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秀华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伴移位明显,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90,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牌号为浙DGXX**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长安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长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被告徐杭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徐杭飞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药费票据,本院对医药费确认为1,698.45元;根据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因车损、衣物损无相关证据,鉴于原告确有车损发生,本院酌情支持车损、衣物损各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5,46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698.45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00元、物损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5,460元,上述合计11,758.45元。其中,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58.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1,000元应由被告徐杭飞予以赔偿。被告徐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秀华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0,758.45元;二、被告徐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秀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94元,由原告宋秀华负担47.60元,由被告徐杭飞负担83.3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冶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