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城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徐某,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6日生长女,取名“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故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6年3月12日被打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早日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从未殴打原告,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还回家过日子,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七八年没有回家。答辩人是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16日生长女,取名“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家时间存在较争议。原告诉称其自2006年3月即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从未再回被告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一直在其家生活,有时也会回娘家居住,但时间不会太长,最近一次离家是在今年的五月份。原告为证明其离家情况,提交了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证明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打闹,徐某多次殴打丁某,致使丁某于2006年3月12日回娘家居住,期间未见徐某来探望。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未有出具人签名。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虚假证据。原告对遭被告殴打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省临沭县玉山镇坊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十年之久,婚后又生育子女,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原告以遭被告殴打离家出走长达八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交原居住地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婚后随被告生活,已脱离原住所地,故住所地村委会对双方经常为琐事吵闹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不可能有详细的了解,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家的时间问题分歧较大。因此村委会的证明明显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打闹及原告离家的事实。原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且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但至今尚不满一年,只要双方能够慎重对婚姻,多一此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