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8时30分许,驾驶豫R800**号重型牵引车(豫R88**挂)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城区新春路南段谢岗村路段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唐河县郭滩镇村民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乘坐人唐河县黑龙镇村民亢某某当场死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亢某某的丈夫秦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即停车保护现场,对伤者施救,用自己手机拨打“110”报警,打“120”电话对伤者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处理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程某某主动报告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程某某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程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质证明及接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待处理事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主动报告自己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查证属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全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