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蒙某某。上列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认识,于2001年3月20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志趣不和,导致双方经常纠纷不断。2007年,因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我发现,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导致夫妻矛盾加深。2009年12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彼此聚少离多,联系甚少。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中断了与原告一切联系,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阆中市人民法院以(2012)阆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音讯全无,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来院,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1年3月20日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07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2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彼此聚少离多,联系甚少。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便更换了电话号码,中断了与原告一切联系,对小孩也不尽抚养义务。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阆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阆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双方在建设家庭、抚养孩子,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被告外出务工,理应经常回家,与家人多加沟通,履行妻子的义务和尽母亲的职责,促进家庭关系和谐。但被告至2012年1月外出后,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其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蒙某某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82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蒙艺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志霞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赵永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渝 来自